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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退休、退职(工资)——运城人事劳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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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6 18:42: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58年,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职工退休退职处理暂行规定》,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 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其标准是按其工龄长短,分别发给标准工资的50%至70%,不符合退休条件,而又不能从事工作的职工,可以退职,其补助费为:1- 10年工龄的,每年1个月工资。从11年工龄起,每满一年,加发1个半月工资,但最多不能超过30个月的本人工资,退职费一次付清。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运城执行新的退休、退职规定,抗日战争时期(1945年9月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 90%;

解放战争时期(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80%;

新中国建立后(1949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连续工 龄满2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

连续工龄满15至20年的,发本人标准工资的 70%;
连续工龄满10年至15年的,发本人标准工资的60%。

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 元发给,因公致残退休,发本人标准工资的90%,退职职工发本人标准工资40%,低于 20元的,按20元发给。

1983年起,退休、退职费的最低保证数,在原基础上提高5元。

1986年,办理职工退休205人。其中全民98人,集体107人。

1988年,办理职工退休122人,其中全民64人,集体58人。另外办理退休职工生活补贴20人,改办建国前参 加工作退休费 2 人。

1990 年,审查办理职工退休 158 人, 其中全民 101人,集体 57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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