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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印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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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19 09:3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运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和《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全省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农〔2022〕109号)、《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办法〉的通知》(晋农规发〔2023〕4号)等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运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7日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工作,确保项目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并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和《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全省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农〔2022〕109号)、《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办法〉的通知》(晋农规发〔202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后的工程设施管护工作(以下简称建后管护)。其他部门批准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后管护工作,按照项目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障管护经费,保证工程设施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五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建后管护落实情况纳入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范围,认真做好组织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管护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内容

  (一)田间工程。主要包括田埂、田间护坡、农机下田坡道等田块整治相关工程。

  (二)灌溉与排水工程。主要包括塘堰(坝)、小型拦河坝、农用井、小型集雨设施、泵站;灌排渠系管道及配套建筑物;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等。

  (三)田间道路工程。主要包括机耕路、生产路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等。

  (四)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主要包括农田防护林网、岸坡防护、沟道治理、坡面防护工程。

  (五)农田输配电工程。主要包括泵站、机井以及信息化工程等提供电力保障所需的输电线路工程和变配电设施。

  (六)农田建设其他工程及配套设施。主要包括田间监测工程、标识标牌、公示标牌和各类标志等。

  第七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标准

  (一)田间工程。农机下田坡道、田埂无垮塌,田间护坡无损坏,农田表层耕作土壤不被自然和人为破坏,保持梯田田坎完整,能够有效保护农田。

  (二)灌溉与排水工程。各类渠(管)道、排水沟、渠系建筑物、塘堰(坝)、小型集雨设施、高效节水灌溉以及附属工程设施等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且无安全隐患,渠道、涵管要及时除草,疏浚。

  (三)田间道路工程。维持路面平整,路肩完好,能够满足农用运输车和农业机械的正常通行。

  (四)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农田防护林保存率达到85%以上,岸坡防护、沟道治理、坡面防护等工程完好,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五)农田输配电工程。输电线路、变配电设施、弱电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设施完善,运行安全,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六)农田建设其他工程及配套设施。农田建设其他工程及配套设施完好,正常运行,公示标牌和各类标志完好,信息完整准确。

  第三章  管护职责和方式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管护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做好管护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按照建管结合的要求,鼓励和支持拟管护主体提前介入工程设计和建设过程,为管护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确定管护主体,签定管护协议,制定管护制度,明确管护内容,细化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四)组织做好管护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确保工程管护资金发挥作用。

  (五)帮助管护主体解决管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运行的监测评价工作。

  (六)做好管护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护实施主体。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高标准农田项目区未实施土地流转的,村集体为管护实施主体;已实施规模化流转的,管护实施主体为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管护实施主体负责日常管护工作,主要对沟渠进行维修清淤、道路修整、设备更换等。因机械作业或人为故意损坏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管护实施主体责令损坏人予以修复或缴纳维修费用。

  第十条  管护实施人员。村集体为管护实施主体的,由村集体负责选定管护人员并签订管护合同,开展管护工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管护实施主体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自行选定管护人员实施管护。管护人员负责日常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等工作,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跨乡(镇)、村(组)实施的工程设施,可按行政区划实行分段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对象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存在新型经营主体变更的,当地村集体应及时和变更主体签订管护责任书,并监督落实管护职责和管护人员。存在新型经营主体撤资的,在新的经营主体落实之前,当地村集体应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

  第十三条  在质保期内,因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的损毁,由施工单位负责整改和维修。

  第十四条  项目区农民群众是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直接受益主体,应主动增强管护意识,自觉接受村集体的统筹安排,积极参与,共同管护好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县(市、区)探索引入保险机制、购买第三方服务和委托专业化机构等市场化方式,因地制宜开展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工作。

  第四章  经费筹集和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财政实际情况,合理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后管护经费保障机制。管护费按照工程设施管护实际需要列支,在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的情况下,可从省、市、县三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中按照不高于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1%提取,不足部分县级财政应当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鼓励多形式、多渠道筹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后管护经费,建立多元化管护保障机制。鼓励项目受益对象和村集体筹资投劳,建设和管护高标准农田,充分调动受益对象和使用对象的管护积极性。

  第十八条  财政筹集的管护经费主要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修,包括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运行监测设备购置和第三方服务费等。

  第十九条  财政筹集的管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经费支出实行县级报账制,具体报账程序由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条  由财政筹集的管护费可用于之前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护,结余的项目工程设施管护费按照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使用。通过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形式筹集的管护经费,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管护主体负责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权已明确归属个人、农民合作组织(企业)等负责管护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管护费原则上由其自行解决。

  第五章 项目移交和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与项目所在乡(镇)、行政村和受益单位进行移交,办理工程设施移交手续,签订资产移交协议。资产移交协议应将资产列成册,标明内容、规格等,并附上项目工程分布图等,要签字确认、明确管护责任和监管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各类管护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行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认真开展管护工作,保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持续发挥效益;要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将工程设施及设备变卖,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类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管护责任、依法管理经营,为项目区群众提供良好的服务外,还必须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自觉接受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要根据耕地保护有关政策要求,实行特殊保护,坚决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探索合理耕作制度,加强后续培肥,防止地力下降,确保可持续利用。对因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要及时进行修复。严禁将不达标污水排入农田,严禁将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等倾倒、排放到农田,严禁破坏项目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的管护主体,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破坏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国家、省有关办法规定和本细则,并结合各县(市、区)实际,制定县级管护制度办法,抄送市农业农村局。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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