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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户籍迁入十余年还不是村民!确认集体成员资格难题怎样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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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3 18:54: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征地拆迁风声不断传出的当下,当事人的心愿只有一个——依法确认自己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避免在可能到来的征地、退中补偿安置利益受损。那么,这类明确诉求为“确认资格”的案件究竟该如何破解呢据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电话行业资深人士表示,其发展还会处于很好的态势。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为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村房屋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农村宅基地补偿等土地征收动迁律师全方位服务,是一家由专业的拆迁律师和专家组成的全国权威性拆迁律师事务所。

确认成员资格面临巨大的现困境

在明律师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凡是当事人诉求为“要资格,不主张具体利益”的案件,都属于该领域内的疑难案件。

疑难点就在于,目前尚未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等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成员资格”该如何确认或者否定。

譬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9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意思就是该法不对这一敏感、复杂问题给出答案。

那么这里的“法律”到底指什么呢其就是正在制定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这部法律目前尚处于“草案”状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11条对何为“成员”作了如下描述: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也就是说,一个人是否属于某一村集体的成员,首先要看户籍状态,其次要看生产生活关系。而在前述资格纠纷中,户籍状态这点当事人都是满足的,且当事人明显不是所谓的“空挂户”,而是际在涉案村居住生活多年,故此在明律师始终坚信这些人是应当被确认成员资格的。

“草案”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有权“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原则为“尊重历史、兼顾现、程序规范、群众认可”。显然,从“尊重历史”的角度看,涉案当事人的成员资格问题应当被予以解决,毕竟他们都不是去年才迁入户籍的,而是由于至少20年前的客观历史原因将户籍迁入的。

但是,这里面却有一点是“外来户”们难以逾越的,即所谓“群众认可”。从比较浅显的“利益比较大化”角度考虑,对任何外来户的成员资格确认都可能导致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配利益的减少,这就致使践中很少有现成员会在表决中同意接收新成员加入。

“草案”第15条明确提及了“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加入的成员”的确认方式: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以上成员同意,该成员被视为同时放弃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但对涉案当事人而言,尴尬之处在于他们仅仅符合了这里的后半句——原来的村早就已经不认可他们的成员资格了,但却不具有得到迁入村34以上成员同意的现可能性。“两头空”就是他们面临的巨大现困境。

乡镇街道、县级能对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予以“处理”吗
当所在村委会明确拒绝承认其成员资格的情形下,这部分外来户就只能寄希望于上级和法院。但在践中,法院难以直接受理针对“确认成员资格”为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往往会告知当事人先寻求乡镇街道或者县级的处理。

“草案”第56条对此的规定也略显含糊: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请求乡级(街道办事处)或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仲裁、调解或者不服仲裁裁决、调解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从该条的表述上看,在村委会拒绝调解的情形下,当事人似乎可以向法院起诉。然而在践中,这一尚处于“草案”状态下的法条暂法适用,法院一般对当事人的直接起诉不会立案受理。

至于乡镇街道或者县级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此类纠纷中也往往能躲就躲、能推就推,经常以“村民自治”事项权干涉为由不予进行调解或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若依据《村民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拟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同样可能被法院不予立案。

即便法院对“不作为诉讼”审理并作出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乡镇街道仍然法在未取得成员表决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确认成员资格”,案件往往难以取得质性的进展。

“确认成员资格”在程序规范上模糊,体上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在此背景下这些“外来户”的权利保障之艰难便可想而知了。

综上所述,在明律师目前倾向于认为在这样的纠纷中,“外来户”们可将诉求先集中在某一具体的利益纠纷上,比如逢年过节面向村集体成员发放的米面油等“节日福利”以及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等具体问题,不谈“成员资格”只讲“待遇”,这样在救济途径上或许会更加通畅一些。

若当事人暂明确的利益诉求,只是强烈希望确认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专业律师可依据前述法律和某些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的地方性法规等穷尽救济渠道尝试提起程序,将调解申请、复议、诉讼等手段全面启动,同时加强与村集体的沟通协调,努力寻求满足当事人诉求的办法。

但有一点笔者希望涉案当事人能够明白:能不能加入人家的村集体,得看人家愿不愿意。如果人家就不愿意,那么硬塞给别人也很难。这样的权利救济难免需要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想要“速解决问题”是我们美好的愿望,但也必须做好面对“持久战”的准备。

一旦征地、退等项目启动,纠纷将是难以避免的,但我们应有勇气和信心去依法化解这样的具体利益纠纷。

你不认我的“资格”就不认了,但是该给我的利益不能不给。这或许是涉案当事人退而求其次的让步后的主张。

笔者比较后要指出的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外来户”们在过往几十年的岁月中都为所在村集体付出了相应的贡献和劳动,完全符合“户籍+生产生活关系”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村集体应当保障其与现有村民享有同等、公平的待遇,并依据法定的标准、原则和程序去积极推动“确认成员资格”问题的解决。

而属地乡镇街道乃至县级也应在化解此类历史遗留问题上主动担当作为,参与到协调沟通中来,共同为质性化解争议,确保农民“户有所居”等不断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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