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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科学技术局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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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7 10: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印发《运城市科学技术局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2-09-16 10:14
各县(市、区)工科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促进全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市科技局制定了《运城市科学技术局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运城市科学技术局  

2022年9月15日  

运城市科学技术局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促进全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由属地行政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注册登记,在自然科学或技术创新等领域举办的面向中小学生从事编程、机器人、科学实验等旨在培养科学兴趣、提升科学素养、拓展创新能力的校外非学历培训机构,组织形式为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业、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者是企业或社会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或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无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联合举办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方应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各自的出资金额、方式及比例,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四)举办者及其所经营的企业不得有欠缴税款和社保费,以及其他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五)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法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经营或业务范围中不得含有学科类培训业务相关内容。

  第五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且符合登记机关相关规定及办学基本需求。

  第六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依法制定章程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

  (一)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校外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第七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培训能力。

  (一)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师资,其中签订一年以上任职合同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

  (二)聘用师资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三)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四)举办者应对拟招用从业人员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场所设施

  第八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

  (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二)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场地面积应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满足教学需要,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开办场所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需要较多设备、器材的科技类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生均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内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

  (三)不得选用工业生产或废弃厂房、居民住宅、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培训对象含有12周岁以下学生的培训场所,不得设置在4层及以上楼层(面向中学生的不超过5层)、地下室、半地下室,并应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

  第九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资料等。培训使用的教辅教具不得对青少年身心健康等方面有负面影响。

  第十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

  (一)办学场地应满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标准和规范要求,并依法通过消防审验等消防行政许可(备案),采光、照明、通风、给排水良好。

  (二)科学实验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需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必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配备基本防护用品。

  (三)建立安全防范体系,实现培训场所全域视频监控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设施操作、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各方面培训,确保培训全过程中培训对象的人身安全。采取为培训对象购买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四章 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

  (一)培训内容应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课程设置应符合中小学生身心成长规律及认知能力,应以提升中小学生科学素养与创新能力、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科技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不得开设易燃易爆、伪科学、封建迷信、低俗有害、盗版侵权等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违背科学伦理、公序良俗的课程内容。

  (三)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十二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须制订与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习材料。

  (一)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

  (二)采用自主编写教材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三)培训机构应当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并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审批监管

  第十三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县(区)属地管理,举办者向当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明确申请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十四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在场所及平台、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管。预收费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通过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等方式接受监督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帐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第十五条 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经年检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书,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入指引为基本要求,各县区应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本地区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的具体设置要求、审核登记办法和流程,报市科技局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准入指引自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在本准入指引施行前已设立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须按本指引要求重新审核登记。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对于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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