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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只会“一封了之”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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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7 17:04: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首先请大家注意,《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和第41条的区别在于,41条主要规定“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而42条则调整得是尚未发现疫情的其他场所。也就是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成员名单向着良好的方向发展是可能的,未来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期待的地方。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内律师团队均由执业达十年以上的督导律师领导,为客户提供从谈判到诉讼的全方位争议解决方案。 经过多年的发展,作为一家创立伊始即决定深耕行政法业务的专业型律所,在明律师事务所已成为不动产征收领域的领导者。

故此,对于已经发生疫情的社区、村和其他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是当然有权施隔离措施的,任何在此场所内的人员都应当予以服从配合。

以下在明律师带大家来看第42条的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有权作出上述防控紧急措施决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第43条的规定,当新型冠状病肺炎这样的乙类传染病暴发时,县级以上就可以在疫区内采取上述紧急措施了,需再报经上一级决定),其他任何社区、村和非行政主体都权擅自对场所进行封闭,对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

此外,这些措施必须通过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未经公告就施程序。

从行政法领域来看,封闭、查封场所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设定,且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付诸施。当事人对这类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笔者想强调的一点是,对于症状且已经过规定期限(目前湖北地区返城人员一般设定为14天)居家观察的外地返城人员而言,完全禁止其外出的做法是不适当也不够人性化的。

尽量不外出或者减少外出决不等同于被限期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明显过度的防控举措将会对接下来的社会生活造成更加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会对受影响人员的身心健康构成负面的冲击。

“封闭管理”不等于剥夺本场所内居住者的人身自由,合法合理开展的“封闭管理”对于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疑是有益的、必要的,但其前提必须是严格依法,符合适当性、比例原则。

只要属地管理者切提高服务群众的意识,科学合理的设定防控措施,采取制作发放人员出入证、仅保留一个出入口、人员出入登记、测体温、外出佩戴口罩和及时的健康防护风险提示、教育,避免“一刀切”的简单粗暴管理做法,疫情就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春天也必将会如期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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