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运城市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办法(试行)》(运政发〔2016〕40号)同时废止。
运城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一)制定劳动就业、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等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部门等内容。
每年3月底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拟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局审核申报的事项,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报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加强年度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承办部门要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和时间节点,高质高效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决策全过程;
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理论指导决策,选择最佳方案;
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集体议事决策和行政首长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主动接受监督;
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合法合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部门研究论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承办部门),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拟订草案、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部门。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拟订决策草案应当运用科学方法,做到详尽、务实、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制定依据、工作任务、方法措施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和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决策承办部门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拟定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公布以下事项:
(一)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全文的途径;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五)接收公众意见的部门、人员和联系方式。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征求意见结束后,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梳理归纳、研究分析,形成征求意见情况报告。对存在有分歧的问题进一步论证,重点对不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阐明理由。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有较大争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且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公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部门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有关情况。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部门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认真分析,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采纳;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风险可控性等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权威性,专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资质。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活动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专业机构要出具署名、盖章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综合专家、专业机构的意见,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部门负责。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评估时,要判定风险等级,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风险评估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风险评估由市财政局负责。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由市应急局负责。对决策可能造成的安全生产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要把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立项申报的必备要件。
第二十五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内容、评估方法、必要程序、时间安排、人员组成、职责分工、经费保障等事项;
(二)充分听取意见。根据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直接影响或者间接影响,明确利益相关者范围、类别、数量等情况,运用入户走访、电话访谈、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主体应当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根据分析论证和综合研判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
(四)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及评判依据、风险评估结论、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编制单位、编制人员基本信息和报告日期。
其中涉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委政法委申请备案后,取得备案文书。
(五)形成风险评估结果。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全面分析研判,形成最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可控,决策承办部门要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不可控,决策承办部门应当调整决策草案,否则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风险评估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完成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后,应当经本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报请决策承办部门集体讨论。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本部门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书面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社会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六)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部门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部门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及涉及部门的职责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三)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资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不齐全的决策草案,一律不予收件或者要求补正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后,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对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解读宣传。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档案应当包括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会议纪要、文本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执行部门),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部门: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决策后评估的情形。
第四十条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与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启动决策后评估的,应当形成正式的评估结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效果与决策目标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四)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六)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立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对有下列情形的,要启动追责机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决策承办部门和承办风险评估工作的部门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决策执行机关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或者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及时、全面、正确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实施办法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部门和个人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运城市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办法(试行)》(运政发〔2016〕40号)同时废止。 |